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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元“怒打《手机》”的法律责任


林 晓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登记日期:2004/2/15 18:14:56
 
   
 

在何东、崔永元所受专业教育中,应当不缺少对“文艺批评”的正确注解,它应当不包括对他人人格尊严的贬损、名誉损害和人身攻击等内容。因此,迄今为止,看过和没有看过电影《手机》和电视节目《实话实说》的人们,只要不经意间看到由何东炮制的“崔永元怒打《手机》:冯小刚创作初衷可疑” 一文,都会为他们的胆大妄为而心跳不已。“怒打《手机》”一文,不仅在曲解滥用文艺批评而使它继续下贱外,也在试图让冯小刚无地自容的同时,试探着法律的边缘。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姓名、肖像、著作物、表演等是人格价值的各个侧面,现代各国无不通过各种专门立法对上述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不过,尽管法律对包括名誉权在内的人格价值的保护有着严格规定,但在媒介形式多样化的现代社会,由印刷纸面、放送、网络等向私人领域渗透而给个体造成伤害的事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媒体、新闻工作者在分不清是代表公众发言还是自言自语的时候,已将尊重他人人格的基本原则抛在脑后;他们在“文艺批评”的幌子下,利用把持的媒体优势,将对他人的私怨、贬损的言辞夹杂在重整山河的激扬文词中一起抛向读者或受众。不过,他们忘记了在肆无忌惮地摧毁他人尊严的同时,也向法律发出了挑战。

如果冯小刚面对突如其来的“怒打”只能忍气吞声“无所谓”,那么,当他细细品味并确知自己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的内涵时,他还能容忍何、崔二人的调戏吗?

本文无意激化崔永远与冯小刚间的矛盾,而是要籍此使那些昏然的媒体、新闻工作者们清醒,谨记自己的社会责任。也许在狂言之后,崔永元已略有醒悟,慌忙解释“怒打”只“是文艺批评,不是人身攻击”。但是,无论“怒打《手机》”一文居心为何,它给冯小刚造成的名誉损害已成事实。

所谓名誉,是有关人的品性、德行、声誉、信用等人格价值等来自社会的客观评价,而所谓名誉损害则是指使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有使特定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构成名誉侵权的事实要件,而由于该行为是否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则没有必要;只要产生了招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危险性即已充足。

检点“怒打《手机》”一文,无需在此大段摘抄,尚能分清“的、地、得”用法的读者们不难看到,它在不时地抒发完对中国电影的愤懑之后,总要概括地加上对冯小刚个人的评价,它竭力让人相信冯小刚是一个愚蠢、不诚实、算计他人的“鸡贼”,也是一个“蘸着口水数钱”、“的、地、得”不分、毫无社会责任的人;该文通篇所要完成的就是要用揶揄的手法奚落、贬损冯小刚。也难怪有打抱不平者在网上郑重留言,建议“崔永元改称姚文元”。

任何人都可以对电影《手机》和电视节目《实话实说》不屑一顾,你也可以在内心中讨厌冯小刚或是厌恶崔永元;你可以公开发表言论对《手机》、《实话实说》作品本身指手画脚、说三道四,但是,你不可以公开发表言论以侮辱性的言辞贬损作品的主创者冯小刚或是崔永元,更不可以捏造事实对他人的人格进行诬蔑,即便他们是公众人物,这就是表现自由与名誉损害的分界。

假如崔永元感到冤屈被电影《手机》影射、精神和名誉受到伤害,他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理智的手段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那将是小说《手机》是不是“原型小说”、电影《手机》能否视为“原型作品”、是否构成对崔永元名誉权侵害的另一问题;那时,法庭将要解决是现实人物与作品中人物同一性认定的难题。如果崔永元选择的是这条道路的话,他肯定能够赢得人们的同情,而不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但是,遗憾的是崔永元太过骄傲、何东捉刀代笔别有用心、北京青年周刊更是不知深浅。

事已至此,崔永元被电影《手机》影射的冤屈恐怕只能在与冯小刚对簿公堂时方能作为招术使用了。如果真有那么一天,崔永元肯定是“胜少败多”,而冯小刚则是“胜多败少”,因为,如今何东、崔永元、北京青年周刊对冯小刚的名誉损害是有目共睹的,他们无疑要承担“怒打《手机》”的法律责任,只要冯小刚愿意。

文末提请“崔永元怒打《手机》:冯小刚创作初衷可疑”一文的炮制者们注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外,尚需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文来自<中华传媒网>)[老王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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